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補-73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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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彭子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暐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加計起訴前之 利息2萬614元,合計為59萬6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萬元) 1 利息 57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9日 10% 2萬613.7元 小計 2萬613.7元 合計 59萬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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