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補-755-202503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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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葉容利 被 告 林信介 陳怡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法院宣告台中市政府113年11 月28日准予登記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董事長變更登記等不實登記應予塗銷。㈡、禁止被告再冒用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無權代表、無權代理的任何物權登記。核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為一定之行為,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也難以衡量,原告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客觀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是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前揭說明,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理由同前,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而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0,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