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補-7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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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清 水區高北段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青菜、果樹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3平方公尺,據此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200元(計算式:1,600元×733㎡=1,026,2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則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為6,433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之不當得利,因尚未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633元(計算式:1,026,200元+6,433元=1,03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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