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補-78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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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張右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緁妤 張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廖于霈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宥紳 被 告 胡薰鍒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杜明叡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志宗 羅慧玲 被 告 邱英展 兼 法定代理人 斐錦絨 被 告 黃挺瑋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球迪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1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欠缺, 並繳納裁判費1萬0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于霈、胡薰鍒、杜明叡、邱英 展、黃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新臺幣(下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于霈、廖宥紳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薰鍒、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杜明叡、杜志宗、羅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邱英展、斐錦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挺瑋、黃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上開㈠至㈥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1850元(計算式:601850+10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3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 球迪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則記載姓名年籍地址待查,致被告無法特定,是原告應補正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球迪及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後提出。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均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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