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4-補-79-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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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吳岳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農地、泥土地、棚架、鐵皮及磚造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276地號土地、85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1,400元,並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276地號土地面積為0.26平方公尺、占用851地號土地面積為589平方公尺(計算式:195+394=589),據此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5,016元(計算式:1,600×0.26+1,400×589=825,016)。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則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所生部分為1,821元,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6,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 申報地價 正產物 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使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1 276 0.26 220 - -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10 2 851 394 - 16.5 2,784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364 3 851 195 180 - -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1,447 合 計 1,821 附註: 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 價×年息5%÷12月(元以後四捨五入)】 ⒉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每月應繳金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面積×年息2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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