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補-79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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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盧楙順即許書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 起訴(見司促字卷封面),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9,067元,及其中520,046元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3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556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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