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補-8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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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皆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請求權清單如下」欄內 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故本件訴訟標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三、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 力,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丙○○,尚有缺漏,應載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簽明,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請勿省略)。承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具狀簽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另記載「原告乙○○」,惟該起訴狀並無「乙○○」之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此外,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丙○○,也未提出委任狀,原告乙○○如欲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亦應提出委任狀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正原告乙○○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3份)及提出委任狀、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被告微笑世界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最新一次主任管理委員當選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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