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4-補-9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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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魏大家 被 告 藍 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0,671元【計算式:520,8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9,871元(34,000元×11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共9日÷31日)=530,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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