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4-補-96-20250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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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037,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30㎡×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67,900元/㎡=2,037,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37,000元(計算式:2,037,000元+900,000元=2,9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