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親-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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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乙○○○(越南國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結婚,107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二人婚後並未同住,且被告入監服刑,雙方於112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乙○○○於113年8月27日自訴外人A受胎生下原告,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73號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等判決(本院卷第23~40頁)、戶口名簿(第41頁)、被告戶籍資料(第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第59頁)、診斷證明書(經DNA比對,A與丙○○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第61頁),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A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其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非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因其母乙○○○受胎期間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是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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