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4-訴聲-2-20250207-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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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秀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政 劉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龍井 區田水段第363-2、363-3、364、364-1、544-2、545-2地號土地 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主張劉錦墩過世後,發現其生前所有臺中市龍井區田水段363-2、363-3、364、364-1、544-2、5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同年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劉錦墩於111年12月間已意識不清,無法清楚知悉他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故劉錦墩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為劉錦墩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依物權關係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至重訴字第8號事件審理,並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劉錦墩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依此,聲請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 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斟酌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8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77,1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4,913,130元(計算式:16,377,100×法定週年利率5%×6年=4,913,130)。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95萬元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