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訴聲-3-20250305-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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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詹慶仁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脫產行為,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吳惠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使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可隨時查詢得知,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目的,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受損害,徒增糾紛,更避免衍生是否有善意第三人已有對價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爭議產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三、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提出之起訴 狀,聲請人主張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則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實質上仍屬物權關係云云,洵非可採。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