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訴-105-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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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儒男 被 告 彭喬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目前1.72%)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為2.295%,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期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按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尚欠52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陳明: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試算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7,388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