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4-訴-106-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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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朱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邀同訴外人陳少麒(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00於113年8月8日聲明抛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撤回對陳00之訴訟)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豐原區下南坑段31、31-4、677-1、31-5、677-3、6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02、590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合計15年,租金前半年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0元,嗣後每月80000元,另每5年調整提高10%租金,且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保證金為500000元。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被告曾先後2次要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7日將「彼岸森林有限公司」(負責人:茆滇眞)、「辰和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國霖)等2家公司之營業處所登記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號1樓、同7號2樓,資本總額依序為300000元、350萬元,此有上開2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2、詎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委託律 師於113年2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之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止共5個月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雖曾交付支票清償其積欠之租金,惟僅兌現面額95000元支票乙紙,其餘支票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被告應於1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約定被告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被告屆期 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 約金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始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原告80000元,並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11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以拋棄,任由原告處理。然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繼續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且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37000元,辯稱其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之「點交房屋切結書」無效云云,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業務迄今。 3、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而被告自112年10月份 起未按期繳納租金,乃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租金800000元,另自113年8月2日起違約金為每月160000元,原告亦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止,共10個月,每月以80000元計算,合計為800000元。再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自113年8月1日起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違約金480000元(因被告切結於113年11月10日點交房屋,此部分請求係113年8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止之3個月未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每月為160000元,合計480000元)。 (2)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 13年11月10日點交房屋返還與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拋棄,任由原告處理,惟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即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8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停止進入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0元與原告。 (3)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36萬元(計算式:800000+480000+80 000=0000000),扣除被告先前交付支票兌現金額95000元、於113年9月30日給付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80000元、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37000元及保證金500000元,餘額為61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8000)。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餘聲明請求部分,係對於陳少騏之繼承人陳00為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因原告已對陳00撤回起訴,不予贅述)。 二、被告方面: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點交房屋切結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亦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就是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問題再與原告協調。」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且避免日後重複聲請之勞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