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訴-109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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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張阿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769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70元(已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