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4-訴-11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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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文瑮 被 告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8/10000)及其上同段44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債務人鐘紹瑋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不得假執行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鐘紹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0,299元,合計總額為2,595,4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囑託鑑定後之價額9,442,50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債權額即2,595,422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①債權金額  2,480,000元 ②執行費用  20,299元 1 利息 2,48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12月30日 5% 95,123.29元 小計 95,123.29元 合計 2,595,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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