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訴-11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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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代號AB000-B113224(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孫麒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AB000-B113224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於下列時 間,在原告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屋處內,各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乘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利用行動電話無故錄影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之性影像;㈡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乘原告在浴室洗澡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利用行動電話無故錄影原告裸露包含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㈢基於乘機猥褻、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原告性器官,並利用行動電話無故錄影其撫摸原告性器過程之性影像,嗣於原告甦醒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承前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持前述行動電話無故錄影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之性影像;㈣基於乘機猥褻、無故照相及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另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行動電話無故照相、錄影其撫摸原告胸部過程之性影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及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身心造成永難抹滅之傷害與苦痛,並因此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因本案之刑事判決,被告目前找工作有困難,只能在工地做臨時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竊錄其與原告性交過程、原告裸露包含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基於乘機猥褻、無故照相、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原告性器官、胸部,並竊錄其撫摸原告性器、胸部、其與原告性交過程或拍攝其撫摸原告胸部過程之性影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之情節,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原告所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現為大學生、無收入,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為粗工,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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