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訴-1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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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何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2日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44967號函附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林進德部分記載次序第15項抵押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5萬5600元受分配。該債權係由被告提出其擅自填寫借款契約書中約定借用期限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只計算違約金天數453日共235萬5600元,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分配。但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用期限,該日期為空白,並無約定特定返還借款日期,即無借款屆期未返還構成違約,被告自無請求違約金之合法事由,且被告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違約金債權分配前,亦從未有催告限期返還借款之行為,亦無從自催告限期返還借款後,起算違約金請求之權利,是自應將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235萬5600元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刪除為零,並請求將該減少之235萬5600元分配給原告,而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13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同段14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49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9日囑託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12年6月2日至系爭房地現場為指封切結;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經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拍賣程序,經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之第1、2、3次拍賣期日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於113年2月22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期日由被告投標並拍定,又因系爭房地另有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克中、郭克誠於113年3月14日聲明願依原拍定價額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經繳足價金,而由郭克中、郭克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就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所得金額,作成製作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並以113年8月12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4967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寄予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5之違約金債權金額235萬5600元提出異議,原告並於113年9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處提出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執行處簡覆表在卷可佐,是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然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186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補繳,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駁回原告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86號、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㈢因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前以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為起訴,原告前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6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撤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章),顯然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本件起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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