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訴-17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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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被 告 温世彬 張巍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 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世良(下稱張世良)、被告温世彬(下稱温世彬)、被告張巍瀚(下稱張巍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額度有效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自該期間以循環動用方式貸放所需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指數加3.4%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利率為1.73,加計前開指數後為5.13%);另約定逾期交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慶泰公司於113年5月30日首次申請動用額度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還款方式依實際貸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慶泰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如本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 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報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並有慶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張世良、温世彬、張巍瀚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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