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訴-17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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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燦若繁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紜萱 被 告 鍾勳嶧 李永之 李永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 被告鍾勳嶧(原名鍾薰毅,下稱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2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2.79%計算;今原告依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指數利率1.73%為基準加計2.79%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等請求年息4.52%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於113年10月17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129萬7,8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勳嶧則以:伊112年2月已自燦若繁星有限公司離職, 我當時確實是擔任借款人燦若繁星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會與其他被告做內部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季定儲利率指數牌告利率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被告鍾勳嶧到庭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為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