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社會安全卡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4-訴-183-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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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樓雍儀 (真實住址詳卷) 被 告 郭勇志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社會安全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50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0,005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