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4-訴-18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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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成益 被 告 許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685,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後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等達8個月合計35,19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113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其支付,並通知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亦不予置理。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系爭租約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19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時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為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10月18日已終止,被告依租約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35,190元,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35,19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35,190元,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謙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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