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訴-19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天王星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邀同被繼 承人高志鴻、被告蔡信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為3.87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於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㈠計付遲延利息;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王星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27日止,即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天王星公司尚積欠1,526,65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因高志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則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對高志鴻生 前與被告蔡信平共同經營之天王星公司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一無所悉,高志鴻過世後,本借款所產生之違約金應不得計算。又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解薏璇繼承,故被告解薏璇應於繼承高志鴻遺產範圍內承受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被告高孟岑則無須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切結 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高志鴻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故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固提出於113年1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高志鴻之遺產分歸給被告解薏璇,不得向被告高孟岑請求清償債務云云。惟依前開法規及說明,高志鴻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其等承受高志鴻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高志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債務業於113年9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4年1月6日起訴,復無同意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可免除連帶責任,縱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僅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間之內部關係,非屬對於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原告仍得對繼承人即被告解薏璇、高孟岑,請求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三、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可知,一般保證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且如契約未另有約定者,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雖然另辯稱,高志鴻死亡後所生之違約金不得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八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而締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不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締約雙方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方合於契約本旨。因此,高志鴻為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主債務未清償前,不因連帶保證人高志鴻死亡而消滅。從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已前所述,是原告主張係以每月27日為清償日,且被告天王星公司最後一次於113年8月27日還款,下期繳款日應為113年9月27日,並於113年9月28日未依約繳納時逾期,被告解薏璇、高孟岑仍應按約定,與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