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4-訴-20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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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張靖珊 被 告 鄭錦淵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共有4項,然其經濟目的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經查: 一、經比較後,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依法自以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本票債權之價額,包括1.票 據面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2.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3.遲延利息另按月息二分計付、4.逾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付。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價額為:1.本票面額4,500,000元、2.利息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總額為73,7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3.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以年息24%計算,總額為1,494,247元、4.違約金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計505日),每日以4,500元計算,總額為2,272,500元。上開金額總計為8,340,473元(0000000+73726+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0,4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9,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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