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訴-21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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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黃仕恒 被 告 林泫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捌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彼此互動良好,因 被告向原告陳述經濟困難,原告基於信任且協助之意思,將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給被告,因原告是貸款借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15日清償該筆貸款之分期本息。被告曾陸續於111年12月9日、112 年1 月19日分別匯款9,459元清償,然其後則未能償還借款,原告體諒被告困難,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亦未對被告請求利息,但被告迄未再清償,經向被告催告清償,被告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已清償部分,原告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借伊65萬元之目的是要追求伊,且多次告知 希望伊跟他交往,並稱伊不需還款等語,伊當初僅是對原告抱有感謝之意,但實無意願答應原告之交往請求。伊曾於111年12月9日、112 年1月19日分別匯款清償9,459元、9,459元,共計18,918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所貸得款項65萬元,借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15日清償該筆貸款之分期本息。被告曾陸續於111年12月9日、112 年1月19日分別匯款9,459元清償,其後均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原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亦未對被告請求利息,惟被告迄未再清償,經向被告催告清償,被告拒絕清償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向被告借65萬元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卷附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過程及被告匯款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3-21頁),係原告認被告有金錢需求,遂出於追求及討好被告之意,向被告表示願解燃眉之急,而在處於感情不明期間之男女,就金錢往來縱屬借貸關係,基於當時情誼,本就無法如一般單純金錢借貸關係成立時,明確約定償還時間、借款利息等要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償還之反應,並未否認原告所稱借錢及請求償還之意,反而是表示,沒辦法在短期內一次還清,已經幾個月沒給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應清償系爭65 萬元,僅清償未定,惟事後被告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為清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原告要追求伊之緣故免除伊債務,伊不需還款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又兩造俱不爭執被告僅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9日分別匯款清償9,459元、9,459元,共計18,918元給原告,則扣除該兩筆被告所清償借款,其餘款項631,082元則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631,0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3 1,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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