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訴-22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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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施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191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77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99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69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 用,該國民現金卡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種功能與消費額度。㈠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調整為年息19.71%。嗣被告持卡消費後,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8573元(含信用卡9萬1174元),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6年3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3月2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8萬8772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㈡就現金卡部分,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預借現金後,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債權金額為17萬8573元(含現金卡8萬7399元),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8萬469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上開利率請求之。是就信用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萬8772元,及已到期利息27萬419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萬4690元,及已到期利息26萬7307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消費,分別尚有本金8萬8772元、8萬469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9191元(計算式:即本金8萬8772元+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27萬419元),及本金8萬8772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997元(計算式:本金8萬4690元+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26萬7307元),及本金8萬469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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