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訴-22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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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 年3 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3 月10日起至119 年3 月10日止,以1月為1期,共計84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4.6),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 年12 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62,057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57 元及自112 年12 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 有借款,並對於原告主張伊欠款情形,沒有意見。(二)因伊遭受詐騙,帳戶被鎖,故希望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分期乙節,然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乙節,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