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訴-23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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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高金正 被 告 張凱智即泰原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723%);(2)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278%)。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3年8月27日起、(2)113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65萬5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萬746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5萬8024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8%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65萬5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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