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訴-243-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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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國忠 訴 訟 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後變更為李國忠,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邀 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13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據動用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之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6,000元,及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48,000元,及自115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3人於110年8月間簽訂授信約定書,承諾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25,92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另於106年4月間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4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6年3月27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9,000元,及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72,000元,及自115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35,685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92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68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 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 願與原告調解乙節,然經本院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判決,不須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本院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