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訴-244-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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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大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嘉良 被 告 洪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鋅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原 告簽訂借據,並於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目前尚欠624,392元。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55%機動計息(目前為3.67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契約書第4、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借據第六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嘉良、洪嘉榮)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原告如上揭全部債務。違約事實:113年10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利息起算日113年10月7日,應於113年11月7日繳納,當日未繳,是次日113年11月8日起計收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 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