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訴-261-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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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洪儀欣 被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 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得駁回被告聲請之事由存在,是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口頭委任常在臺中市水湳市場處張貼租賃廣告 單之訴外人賴小姐協助找尋租屋處,要求含有停車位及基本配備即如水塔、冷氣、出入大門安全門、冰箱、洗衣機、廚房瓦斯爐、熱水器等條件,嗣被告於112年4月最末一週與原告簽填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於當日並交付被告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押金一個月26,000元,共計52,000元。惟112年5月租賃起始,被告與其配偶及其朋友群即鄰居劉建昌與其配偶均藉故騷擾原告,並侵害原告住居範圍內優先使用權,且強制原告在假日出門倒垃圾與資源回收等不合理要求,已生霸凌事件。被告未盡屋主責任又與其配偶一同侵害原告租賃權,使原告屢遭騷擾與剝奪承租使用權及人性尊嚴,被告並對原告抹黑大罵、傳播原告為精神病患等語,傷害原告人格權。 二、再者,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前,仲介賴小姐於電話中要 求先看租賃地點及系爭房屋屋況,均遭拒絕,嗣拖延至112年4月底才帶看系爭房屋;當日又被要求等候被告配偶甲○○進行賣米後才能看系爭房屋,天色已近黑暗,故難以察覺系爭房屋竟然是鐵皮屋頂及非法使用地權。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修繕工程,包含天花板裝飾、粉刷內、外牆面、水、電重新裝修等整理修缮,惟不知何故拖延工程,致尚未完成天花板裝潢與裝修電源、現場也未整理、清潔等,裝修均未妥當,被告卻未善盡檢視責任,隱瞞並剝奪原告事先知情之權益,在未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可安全供承租方住居時,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危及原告之居安權利。另被告與仲介人員收取租金及仲介費後即置之不理,並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顯見被告與仲介聯手涉嫌詐欺,侵害原告租賃權與居住保障。 三、復被告與仲介侵害原告申請政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之權利 ,又侵害原告遷入戶口登記而得以住居北屯區及行使里民投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綜上,原告已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工作權,為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原告自112年7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至今已逾18個月,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獲另案一審判決勝訴在案。惟原告至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法院已訂於114年1月23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欲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原告卻於此時提出本件訴訟,顯係要拖延時間,故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從司法院網站公開之判決書顯示,原告到處租屋積欠租金,長期占用房屋不返還,且藉故興訟、濫訴,是其一貫技倆,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 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承租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事項應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鄰居等對原告屢次騷擾、大罵、霸凌、傳播原告為精神病患之不實言論,傷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與仲介對於系爭房屋有鐵皮屋頂、非法使用地權及裝修均未妥當等情有所隱瞞,且有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等未善盡出租方義務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租賃權與居住保障;被告與仲介並侵害原告申請政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及里民投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起訴狀所載,分別係以起 訴狀後附證一至證五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1-25頁),惟前開原告所記載之證物實際上均未附於起訴狀後,經本院以114年1月15日函文命原告文到10日內提出前揭證物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1頁),進行調查,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親自收受上揭函文及開庭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114年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仍未提出、陳報到院,亦未遵期到庭為任何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頁),是難認原告就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盡任何舉證之責任。 ㈡其次,審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未能提出之相關證物中:證一 為系爭租約,待證之事項為兩造已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此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附卷為憑,堪認屬實,已於前述,然無從僅依此、逕為被告對原告侵權之推論;而證二係為證明原告委託仲介尋找租屋處之事實,證三係為證明兩造間存有另案判決之事實,證四則係為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之事實,經核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無涉,縱有提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證明力可言;證五則係載於起訴狀最後一段之段末,原告於該段落尚主張諸多被告侵權之事項,除未說明證五之證物為何外,亦無法特定待證之事實,實際上亦無提出任何證物,僅空言為片面主張,未盡其舉證之責甚明。 ㈢此外,綜觀全卷,原告就其如何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進行調查後,迄今均未補正、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欠缺依憑,實難採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肆、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