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4-訴-264-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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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鼎釗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822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22萬5,7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萬5,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700元後,尚應補繳2萬0,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87年4月30日 114年1月5日 (26+251/365) 10.8% 144萬1,134.25元 2 違約金 50萬元 87年5月31日 87年11月30日 (184/365) 1.08% 2,722.19元 3 違約金 50萬元 87年12月1日 114年1月5日 (26+36/365) 2.16% 28萬1,865.21元 小計 172萬5,721.65元 合計 222萬5,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