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訴-274-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承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從事製造系統櫃為業之公司,被告係裝 潢設計為業之公司,被告為其客戶設計裝潢房屋時如需使用系統櫃會向原告採購。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統櫃,原告依約交付及開立發票請款,但被告未足額給付貨款,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01萬9144元,僅於113年6月清償25704元、113年7月清償147641元、113年8月清償61198元、113年9月清償57020元,合計291563元,經扣抵後尚欠72758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承諾支付,卻以各種理由拖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倘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和解條件為 第1期清償200000元,第2期起每月清償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確有積欠原告貨款727581元迄未給付,但因被告 目前接案量極少,公司僅餘1人,經濟上有困難,無法1次清償。至於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被告不敢承諾每月清償金額,因被告承諾其他客戶之清償金額高達每月600000元至700000元左右,已非被告能力所及範圍。另兩造曾經洽談和解,原告無法同意依被告能力清償欠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13年6、7月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揭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購買系統櫃,尚積欠貨款727581元未付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72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