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訴-282-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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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75至7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宇翔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就讀大學時,邀 同其父母即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10筆,借款金額合計66萬8,980元,並約定自被告李宇翔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又如不依期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2,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各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本件被告李宇翔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則為被告李宇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53萬2,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相關債務人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532,438元 1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6日 1.65% 2 利息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2日 1.775% 3 利息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2.775% 請求金額 532,438元 4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違約金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26日 0.165% 5 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1日 0.1775% 6 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2日 0.355% 7 違約金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