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訴-28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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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全部,及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為2.295%,每月繳付1次。依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13年8月31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506,658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被告向原告申辦核發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給付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結帳日為113年9月7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日之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96,924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 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息、違約金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5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尚有前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4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被告應予以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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