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訴-32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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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 楊勝全 陳紘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52,67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04,943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本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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