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訴-33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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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因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謝惠茹、監察人温幸霖均為本件原告,亦不宜由其餘法定清算人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應訴而進行訴訟,本院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惠茹、温幸霖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伊等業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離職,並表達無意繼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謝惠茹、温幸霖仍分別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伊等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始知悉上情,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理人及其他法定清算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並不會因伊等辭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僅係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尚無實 體法上之權限,得以收受原告2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公司雖尚有其他董事,然原告等人遽然辭任董監事,是否會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未可知,恐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謝惠茹、温幸霖起訴分別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滯報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9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而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特別代理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 三、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既經本院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 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辭任董事(清算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鄭榮賢、李麗絳、陳哲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聲字第358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答辯意旨雖稱:為免告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 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然按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廢止登記,而於廢止登記 前,除原告謝惠茹擔任董事外,尚有鄭榮賢、李麗絳、陳哲宏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從而原告辭任後,仍有其餘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繼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答辯意旨所稱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虞。況依上開說明,在公司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之情形,尚且認為宜將民法第551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障法定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則於本件被告公司尚有法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無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之必要,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答辯意旨,要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14年1月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謝惠茹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14年1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