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4-訴-36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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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被 告 徐敬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4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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