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訴-36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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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林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於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1計算,逾期還款時,自遞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593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93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應負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3 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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