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4-訴-38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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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被 告 誠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 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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