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訴-38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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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力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雨彤、呂瑾峪、羅日飛、老闆(智哥)等人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並應記 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被告劉雨彤、呂瑾峪、羅日飛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被告老闆(智哥)之真實姓名,均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載明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書狀以補正之。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 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呂瑾峪、羅日飛及老闆(智哥)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就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64萬8750元及其遲延息等語,然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並無呂瑾峪、羅日飛及老闆(智哥),則原告之請求與其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不合;又原告固以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當事人劉雨彤為被告,並請求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64萬875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訊問程序自陳認為業主(定作人)為老闆(智哥),劉雨彤是公司會計,劉雨彤是代老闆(智哥)簽署合約,則原告似又主張劉雨彤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何以原告能對被告劉雨彤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告似乏法律上依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均未具體說明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其所對應之原因事實,並且其所主張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均應於5日內提出書狀予以補正說明。 三、爰裁定命原告應依如上說明於期限內補正,如其一屆期未補 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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