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訴-40-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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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張治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1,532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99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分7年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計息,被告後有於99年9月9日另簽立票面金額為9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惟被告迄今僅依約清償10期之分期本金款項共7萬9,005元,嗣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借款本金84萬9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週知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債權轉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之貸款申請書及簽發之本票、信用貸款放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債權金額計算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原告126萬1,532元,及其中84萬995元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是其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