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訴-401-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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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相 對 人 林東賢 被 告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聲請人與被告林家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返 還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宗南原為夫妻,林宗南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相對人及林家賢共3人,且3人均未拋棄繼承,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8)、同段第455地號土地(面積:10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6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林宗南所有,林宗南去世前,考慮其財產在去世後有課徵遺產稅等問題,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家賢名下,於11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家賢。林宗南既已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系爭不動產應屬遺產而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訴請林家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林宗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104年2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權利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 債權,依前揭說明,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及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情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以其與聲請人因為利益互相衝突,亦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林宗南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有何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與雙方兩造都沒有利益衝突(本院卷第191頁),是難認相對人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