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託銷售金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訴-40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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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王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耿化群間請求返還委託銷售金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耿化群間請求返還委託銷售金額事件 ,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亦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附繕本),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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