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4-訴-42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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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嘉益 林莉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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