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訴-44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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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被 告 何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具同意供原 告營造建築物申請變更暨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起訴 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收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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