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4-訴-446-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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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鎮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文義同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已明文規定由執行法院管轄,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上亦應屬專屬管轄。 二、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專屬管轄法院,即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 三、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之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被告劉泰銘於鴻安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出資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備位聲明則以劉泰銘為被告,請求被告劉泰銘給付其42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劉泰銘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雖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明文之列,然既為專屬管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意旨,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