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訴-46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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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呂萬鑫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項補具欲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並就該項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並加計第2項聲明所應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原告嗣固提起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又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聲明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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