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4-訴-4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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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玉紋 被 告 莊憶欣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 )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惠文高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寄送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至惠文高中教職員共303人各自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創傷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參考實務有關言語衝突之相關判決,慰撫金金額宜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寄送系爭言論至惠文高中教職員共303人各自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1頁),則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所受傷害非輕,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年收入約130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及股票投資,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被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月收入約7萬元,年收入約130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及股票投資,目前沒有需扶養之親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96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提出其他判決個案,抗辯本院衡量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云云,然慰撫金乃依據個案情況加以認定,各案例之當事人身分、資力、所受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均有不同,尚難徒以他案之慰撫金認定金額來作為抗辯本案衡量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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