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4-訴-497-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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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晟翔工業社即李原盧 被 告 莊又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6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機 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0,805元。如未 依期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 額 (新臺幣) 型 號 1 熱壓機 1 組 P-V-200-3RT-2-PCD 2 熱壓機 1 組 P-V-350-3RT-2-PCD 3 射出機 1 組 IRH-450S NO-IRH-450K008 4 塑膠碾煉機 1 組 5 變壓器 1 組 TS-3000 6 變壓器 1 組 7 堆高機 1 台 FV-1210 合 計